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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日期:2012-7-8 15:36:28   浏览数:

  (l995年6月5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38条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切实履行人民政协的职能。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答界人士,学习、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积极反映社情民意;就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与合作;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   织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各方面人士,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和自愿、协商、统筹安排的原则,由全国政协委员组成。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和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提案委员会的产生按提案工作条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
  第九条 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专门委员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 主席或主席委托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的重要问题。
  第十二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须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讨论,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并签发;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文件需以政协办公厅名义发出的,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地方政协有关机构沟通情况,建立联系。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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